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設置及管理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5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第6條
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得申請在園區內設立。

第7條
主管機關應於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辦理園區內各 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及發展推動事項。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傳事項。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運報告之提出時程事項。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查核事項。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與生活機能設施之興建、租賃及規劃事項 。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相關證照之 核轉事項。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事項。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第8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 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第9條
管理局為管理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機構收 取管理費;為辦理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管理局得設置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收益等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徵購及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