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 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