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1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 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 ,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 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 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 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 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 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 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 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 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 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第4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 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第5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6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 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 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 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 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 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 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7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 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 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 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