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 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 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 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 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 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 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 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