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8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