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1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第22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 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 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 ,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 之。

第23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24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

第25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26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 )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 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第27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第28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第29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 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第30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 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32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 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之轉介與整合性服務。

第33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 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第34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3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 ,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 更時亦同。

第36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37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 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38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 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 構至少保存七年。

第39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 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40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第41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 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