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照機構之管理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6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 )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 類別及其服務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