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附則 ( 103 年 02 月 18 日)
第30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 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 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 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 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