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附則 ( 103 年 02 月 18 日)
第24條
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善盡保密 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25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訪查,機構及其所屬人員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26條
機構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捐贈之精子,應予冷凍滿六個月後,對 捐贈人再次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未經感染者,始得提供使用。

第27條
本辦法所定之訓練、繼續教育、人員資格審查、機構之許可及其他相關事 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28條
醫療機構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申請許可者,其施術醫師、技術 員及諮詢員得免附繼續教育證明。

第29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得免第七條所定之實地查核 ,但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其許可之有效期限以本辦法施行前核准之效期為 限。

第30條
施術醫師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 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三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醫療機構評核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認定具主持人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完成訓練後持續執行人工生 殖業務。

三、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但完成訓練後,五年內完全 無執行該項技術,於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公告之醫療機構接受三 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訓練並取得證明資格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 定,補足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十二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31條
技術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符合所定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 年內,申請資格認定,不受第四條之限制:

一、取得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認定具技術員資格。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符合本要點之訓練規定,並持續執行人工生殖業務。

前項第二款並須依本要點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之規定,補足 自九十三年六月起,每年平均八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

第3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