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逾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取最低價調整:
1.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以下稱
十國藥價)之最低價。
2.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
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藥品,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
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
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逾專利期次年起至第五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
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
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品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
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
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三、依前二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
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前條第二款方式調整
。
四、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
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
二碼為 99 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