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 106 年 02 月 24 日)
第12條
屬罕見疾病用藥或經保險人公告之特殊藥品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依市場實際交易調查結果,調整支付價格者,其處理原則如下:

一、藥品分為下列三大類:

(一)第一大類: 1.專利期內藥品。 2.含仍在專利期內有效成分之單方製劑。 3.含至少一個仍在專利期內有效成分之複方製劑。 4.上述之同分組品項。

(二)第二大類藥品如下,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專利期滿者 ,歸於第三大類︰ 1.逾專利期五年內之藥品。 2.含逾專利期五年內有效成分之單方製劑。 3.含至少一個逾專利期五年內有效成分之複方製劑,且非屬第一大 類藥品。 4.上述之同分組品項。

(三)第三大類:非屬第一大類及第二大類之品項。

二、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且同劑型之品項,歸為同分組。

三、調整時程:

(一)第二大類藥品:每一品項每年檢討及調整一次,並依下列時程辦理 : ┌───────┬───────┬───────┐ │專利權期滿日之│檢討價格季別 │調整後新支付價│ │季別 │ │格生效日 │ ├───────┼───────┼───────┤ │ 第一季 │ 第二季 │當年六月一日 │ ├───────┼───────┼───────┤ │ 第二季 │ 第三季 │當年九月一日 │ ├───────┼───────┼───────┤ │ 第三季 │ 第四季 │當年十二月一日│ ├───────┼───────┼───────┤ │ 第四季 │ 次年第一季 │次年三月一日 │ └───────┴───────┴───────┘

(二)第一大類及第三大類藥品:每二年檢討及調整一次,其新支付價格 生效日,由保險人公告;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且 該年度藥費核付金額超出目標值時,其新支付價格,自次一年度第 二季第一個月之一日生效。

四、新藥暫予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內,且自列入生效日起,至藥商銷售資料 採計期間之末日止,其期間在二年以內,且同分組藥品無醫療費用申 報資料者,該新藥之藥價不予調整。

第14條
藥商銷售資料之採計方式如下:

一、第二大類藥品: ┌──────────┬────────────┐ │ 檢討價格季別 │ 資料採計期間 │ ├──────────┼────────────┤ │ 第一季 │前一年第二季及第三季 │ ├──────────┼────────────┤ │ 第二季 │前一年第三季及第四季 │ ├──────────┼────────────┤ │ 第三季 │前一年第四季及當年第一季│ ├──────────┼────────────┤ │ 第四季 │當年第一季及第二季 │ └──────────┴────────────┘

二、第一大類及第三大類藥品:採計最近一次依本章調整藥品支付價格生 效日起一年之藥商銷售資料;未滿一年者,採計至檢討時可取得之藥 商銷售資料。

第15條
保險人進行藥價調整時,得對藥品訂定基本價及下限價。

前項之基本價,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符合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具標 準包裝者,為一.五元;具標準包裝且同時符合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 組織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以下稱 PIC/S GMP)或屬原開發廠之品項者 ,為二元。

二、符合 PIC/S GMP 之品項: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五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 未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 注液,為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二十五 元。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十元。

第一項之下限價,指保險人對特定藥品劑型訂定之最低調整價格。於支付 價格調整過程中,調整前支付價格高於下限價者,最低調整至下限價;調 整前支付價格低於下限價者,不予調整。其下限價格,規定如下︰ 一、錠劑或膠囊劑,為一元。

二、口服液劑,為二十五元。

三、一百毫升以上未滿五百毫升之輸注液,為二十二元、五百毫升以上未 滿一千毫升之大型輸注液,為二十五元、一千毫升以上之大型輸注液 ,為三十五元。

四、含青黴素類、頭孢子菌素類抗生素及雌性激素之注射劑,為二十五元 。

五、前二目以外之其他注射劑,為十五元。

六、栓劑,為五元。

七、眼科製劑,為十二元。一日以內用量包裝之眼藥水,為四元。

八、口服鋁箔小包(顆粒劑、粉劑、懸浮劑),為六元。

九、軟膏或乳膏劑,為十元。

前二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不適用於下列品項: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 二碼為 99 之品項。

二、屬指示用藥之品項。

三、因機動性調查或未申報、不實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基本價及下限價,經醫、藥專家認定之劑型或包裝不具 臨床意義者,不適用之。

第16條
調整後新支付價格之核算原則如下:

一、未滿五元者,取小數點後二位,第三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二、五元以上未滿五十元者,取小數點後一位,第二位以後,無條件捨去 。

三、五十元以上者,取至整數,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

第17條
第一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不予調整;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低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 十五者,應調整其支付價格,其新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 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其藥價調整公式及原則如下:

(一)WAP≧(1-R)× Pold:不予調整 (二)WAP<(1-R)× 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 Pnew=WAP+Pold×R Pnew:新支付價格 Pold:調整前支付價格 R :百分之十五 (三)前目之調降幅度以百分之四十為限。但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 率目標制時,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 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 1.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 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 基準價格。 2.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 料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之品項,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以前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成 分、同劑型、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或膠囊劑:以第一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 算同藥品許可證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四)同成分、同劑型,不同規格之品項於列入藥物支付標準時,核予相 同支付價格者,以最低支付價之規格品項調整各規格為相同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項者,以 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其藥品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 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調整。但調整 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其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 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 二碼為 99 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 整。

第18條
第二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逾專利期第一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下列方式取最低價調整: 1.藥物支付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以下稱 十國藥價)之最低價。 2.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 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藥品,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 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 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逾專利期次年起至第五年之藥品及其同分組品項,依下列方式調整價 格:

(一)逾專利期藥品之支付價格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 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同分組品項,以該逾專利期藥品之調整幅度等比例調整。無該逾專 利期藥品者,以同分組品項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乘以一‧一 五倍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三、依前二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 支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前條第二款方式調整 。

四、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 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 二碼為 99 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 整。

第19條
第三大類藥品,分為下列二類:

一、第一類:包含原開發廠藥品、符合 PIC/S GMP 之藥品。

二、第二類:第一類以外之藥品。

第20條
前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品項之收載年, 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未逾十五年者,其同成分、同劑型品項支 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暫調價格: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品項暫調價 格之目標值。該同分組分類之品項均無銷售資料,或各品項之銷售 資料筆數皆未逾二十筆者,以同成分、同劑型品項前一年醫療費用 申報數量最高之規格量品項所屬分組之目標值,依規格比例換算該 分組分類之目標值。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 為上限。

(二)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達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上者,以目 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為暫調價格;WAP 低於目標值百分之一百零五 者,以 WAP 為暫調價格,並以目標值百分之九十為暫調價格之下 限。但暫調價格不得高於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二、最大調降幅度:

(一)調幅在百分之十五以下者:不予調整。

(二)調幅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 二‧五。

(三)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七‧五。

(四)調幅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十二‧五。

(五)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十七‧五。

(六)調幅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二十二‧五。

(七)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四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二十七‧五。

(八)調幅超過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三十二‧五。

(九)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五十五以下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 之三十七‧五。

(十)調幅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最大調降幅度為百分之四十。

三、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率目標制時,不受前款最大調降幅度規定 之限制,並依下列方式調整價格:

(一)屬藥物支付標準所稱新藥,自保險人暫予收載生效日起,至藥商銷 售資料採計期間之末日止,其期間在四年以內者︰ 1.調幅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不予調整。 2.調幅超過百分之五者:以調幅減百分之五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 ,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二)非屬前目之品項者︰ 1.調幅在百分之三以下者︰不予調整。 2.調幅超過百分之三者:以調幅減百分之三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 ,並以調整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四、前二款之調幅,指暫調價格與調整前支付價格之差距。

五、以最大調降幅度調整支付價格,其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仍低於最大 調降幅度者,以調幅減百分之十五後之數值調整支付價格,並以調整 前支付價格為上限。

六、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同分類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 項者,以最低支付價調整。

七、依前六款規定調整支付價格後,其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 分之六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六十調整。但不得高於調整 前支付價之二倍。

八、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指示用藥。

九、調整後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同成分、同劑型藥品,低規格量品項支 付價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格。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 1.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 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 基準價格。 2.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 料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之品項,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低規格量品項支 付價不得高於前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低於前目基 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及膠囊劑:同藥品許可證品項之低規格量品項 支付價不得高於第一目基準價格,高規格量品項支付價不得低於第 一目基準價格,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價不得高於高規格量品項之支 付價。

十、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同分組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 標準包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 限。

十一、同分組學名藥品項中,未符合 PIC/S GMP 者,其調整後之新支付 價格不得高於符合 PIC/S GMP 者。

十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 末二碼為 99 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 價調整。

十三、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品項之 WAP 及 GWAP,按每單位熱量計算,並依第一款至第五款調整後之同分組分 類單價最低者,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依前項方式調整後,屬調升價格者,不適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不實申 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

第21條
第十九條之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中,第一個列入藥物支付標準品項之收載 年,距藥商銷售資料採計期間截止年超過十五年者,其同成分、同劑型品 項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以同分組分類品項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該品項藥價調整 之目標值。

二、第二類藥品之目標值,應以第一類藥品之目標值為上限。

三、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 分組之規格量為常用規格量,以該常用規格量之同分組分類品項加權 平均銷售價格(GWAP)為基準。

四、同成分、同劑型品項低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前款基準;高規格 量之目標值,不得低於前款基準;低規格量之目標值不得高於高規格 量之目標值。

五、個別品項以該分組分類之目標值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並以同分組調 整前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

六、同分組分類品項無加權平均銷售價格(GWAP),以加權平均支付價格 調整。

依前項方式或第二十三條調整後,同成分、同劑型屬低規格量品項之支付 價格,不得高於高規格量者。其調整方式如下:

一、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規格量為基準規格量, 高規格品項之藥價低於基準規格量者,或低規格品項之藥價高於基準 規格量者,以基準規格量之藥價調整。

二、高規格品項之藥價低於低規格量者,低規格品項以高規格之藥價為上 限。第二類藥品之規格調整,以第一類藥品為上限。

三、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皆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料 採計期間皆無銷售資料之分組,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含葡萄糖、胺基酸及脂肪乳劑之三合一營養輸注液品項之 GWAP 按每單位 熱量計算,依 GWAP 乘以一‧一五倍調整,並以同分組調整前每單位熱量 支付價格最高者為上限,乘上總熱量後調整支付價格。

依前三項方式調整後,屬調升價格者,不適用於指示用藥或未申報、不實 申報而調降支付價格未滿一年之品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