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  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原則 ( 106 年 02 月 24 日)
第17條
第一大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如下:

一、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達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不予調整;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低於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八 十五者,應調整其支付價格,其新支付價格為調整前支付價格百分之 十五加上加權平均銷售價格(WAP) 。其藥價調整公式及原則如下:

(一)WAP≧(1-R)× Pold:不予調整 (二)WAP<(1-R)× Pold:依下列公式調整 Pnew=WAP+Pold×R Pnew:新支付價格 Pold:調整前支付價格 R :百分之十五 (三)前目之調降幅度以百分之四十為限。但本保險實施藥品費用分配比 率目標制時,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公式調整後,屬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品項,有低規格品項支 付價格高於高規格品項支付價格之情形者,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同成分、同劑型品項: 1.以各分組藥品前一年醫療費用申報數量最高之分組之規格量為常 用規格量,並以該常用規格量品項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作為其 基準價格。 2.新支付價格生效日(含)前不列入藥物支付標準,且藥商銷售資 料採計期間無銷售資料之品項,其支付價不列為規格調整之參考 。

(二)前目品項屬錠劑及膠囊劑:以前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算同成 分、同劑型、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之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三)第一目品項非屬錠劑或膠囊劑:以第一目基準價格,按規格比例換 算同藥品許可證其他規格品項支付價格。

(四)同成分、同劑型,不同規格之品項於列入藥物支付標準時,核予相 同支付價格者,以最低支付價之規格品項調整各規格為相同價格。

三、同分組、同藥品許可證持有者且同品質條件藥品有二以上品項者,以 最低支付價調整。

四、依前三款規定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其藥品支付價格低於同分組最高 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者,依同分組最高支付價百分之七十調整。但調整 後之新支付價格不得高於其調整前之支付價格。

五、調整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具標準包 裝及符合 PIC/S GMP,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屬大包裝品項之最小單位,本保險藥品代碼末 二碼為 99 者:以同藥品許可證各規格調整後最小單位之最低單價調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