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審議之提起及審議決定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5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 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 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 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