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審議之提起及審議決定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3條
審議之申請,以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 申請人。

投保單位得依其所屬保險對象之請求,代為辦理前項申請。

第4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填具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 議會(以下稱爭審會)提起之。

第5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 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 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 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第6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議決定(以下稱審定)前,得撤回之;其經撤回 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行申請審議。

第7條
申請審議未附申請書或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前項補正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十日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8條
爭審會對合於程式之權益案件或特約管理案件,應將申請書影本函送保險 人提意見書;對合於程式之醫療費用案件,認為必要時,亦同。

保險人應於收文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資料一併檢送爭 審會。但保險人認為申請審議有理由時,得依申請事項重新核定,逕行通 知申請人,並副知爭審會。

第9條
爭議案件之審議,得指定委員先行初審,作成初審意見後,提會議決之; 涉及專業技術或係大量發生者,其初審並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 之。

第10條
爭議案件以書面審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進行鑑 定,並於審議時列席說明。

第11條
爭審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爭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 審議。

第12條
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知。延長 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 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

第13條
審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爭 審會得依職權停止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