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權益案件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19條
申請無理由者,爭審會應為駁回之審定。

申請有理由者,爭審會應撤銷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保險人於指定相當期間內另為核定。

保險人所提意見書內容欠詳或屆期不提意見書者,爭審會得依職權逕為審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