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權益案件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14條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並應於最初為爭議審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 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15條
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意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核定通知文件未附記理由者,其理由。

二、申請審議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及其所持見解。

三、對於申請人所主張各項爭點,逐一表示意見;其為反對意見者,並應 附具理由。

四、據以作成原核定通知之證據資料。

第16條
申請人得以書面向爭審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件。但下列 文件不在此限:

一、審定擬辦之文稿。

二、審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必要之文件。

第17條
爭審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處所 陳述意見。

第18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19條
申請無理由者,爭審會應為駁回之審定。

申請有理由者,爭審會應撤銷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保險人於指定相當期間內另為核定。

保險人所提意見書內容欠詳或屆期不提意見書者,爭審會得依職權逕為審 定。

第20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 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 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