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審議之提起及審議決定 ( 103 年 08 月 05 日)
第12條
爭審會對爭議案件之審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經申請人同意者,得免通知。延長 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於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 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逾第一項期間未為審定者,申請人得逕行依法提起爭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