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31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 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