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7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第28條
各級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 之第二十九條規定將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撥付保險人者,須即向保險人提出 還款計畫,其還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險人並應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條規定 向其徵收利息。

第29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 ,依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

第30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 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 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 費。

第31條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 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 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 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 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未具投保資格、喪失投保資格或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 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給付前,主動告知扣費義務人,得免扣取 補充保險費。

第33條
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 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

第34條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 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 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35條
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 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

一、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於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時,免予加徵。

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應繳納之日起,逾三 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於保險對象逾一百五十日未 繳納時,亦同。

第36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 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 求社會資源協助。

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37條
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 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 護期間時,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予計收。

第38條
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第39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