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30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 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 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

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 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