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27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 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 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 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 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