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6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 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 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