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法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7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8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第9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 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第10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12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但有 遭受家庭暴力等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認 定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一、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

第14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合於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資格之日起算。

保險效力之終止,自發生前條所定情事之日起算。

第15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 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 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 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 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 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 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 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第16條
保險人得製發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 ,以存取及傳送保險對象資料。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 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 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