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國內港埠檢疫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35條
國內港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疫單位應施行檢疫:

一、對通報有人員感染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進港船舶及其載運之人員、 物品。

二、對運輸工具、物品或人員認有檢疫之必要。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第36條
國內港埠檢疫單位應辦理之檢疫事項如下:

一、督導載運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之運輸工具負責人,實施消毒、除污或 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

二、於港埠區域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三、抽查自國(境)外進港運輸工具之衛生狀況及相關文件、資料,並視 需要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疫事項。

辦理前項工作時,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37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及國內港埠內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發現自 國(境)外進入國內港埠之運輸工具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 或傳染病病人時,應即通報檢疫單位。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應通報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