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運輸工具檢疫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17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 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 ,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