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運輸工具檢疫 ( 106 年 10 月 17 日)
第8條
運輸工具應接受檢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軍用。

二、僅航行於國內港埠間。

三、在二十四小時內無人員上下及貨物裝卸並開航出港。

前項各款所列運輸工具在航行中發現有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或有其他防 治需要時,仍應接受檢疫。

第9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於抵港前七十二小時至四小時期間 ,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及航次。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抵達前三十日內停泊之港口及啟航日期。

四、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五、船舶衛生證明書之種類、發給地點及日期。

六、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七、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及其相關資 料。

八、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無發現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

九、有無鼠類或病媒孳生。

十、其他相關事項。

船舶於當次航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經檢疫單位許可,得於啟航前完成通 報。

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 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檢疫單位依前三項之通報,認為該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許可入港。

第10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 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

第11條
船舶於駛離國際港埠前,應經檢疫單位許可,始得辦理出港及結關申報手 續。

檢疫單位依第九條通報內容,認為船舶無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於許可入 港時,一併許可其出港。

第12條
檢疫單位獲知新事證,認為船舶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得廢止其入港及出 港許可。

第13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登船檢疫 :

一、抵達前三十日內船舶上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 人。

二、未依規定申請或未通過檢疫審查。

三、未依規定懸掛防鼠盾,於港埠泊岸期間經勸導仍未改善。

四、其他有檢疫之必要。

前項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接受登船檢疫:

一、自前次駛離我國港埠至本次抵達期間內未再有前項各款同一情形。

二、進港前經醫師、法醫師證明非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

船舶於國內續航期間,有人員死亡、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 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接受登船檢疫。

第14條
應於檢疫單位指定之地點接受登船檢疫之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疫 單位許可者,得先行進港再接受登船檢疫:

一、因氣候惡劣、登船困難或其他安全因素。

二、船上人員傷病,須緊急送醫。

三、機器故障,無法錨泊。

第15條
自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航空器,於本航次飛航途中發現有人員死亡 、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或傳染病病人時,負責人應即向檢疫單位通報下列 事項:

一、航空器名稱。

二、最後啟航地點、日期、時間及預定抵達之日期及時間。

三、工作人員及旅客人數。

四、傳染病病人或死亡個案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五、不明原因死亡動物之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

前項航空器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配合接受登機檢疫。

第16條
接受登船(機)檢疫之運輸工具,船(機)長及其相關人員應配合下列事 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檢疫單位要求,於進港前對所載人員及物品施行必要之衛生措施。

二、依檢疫單位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接受登船(機)檢疫。

三、檢疫單位實施登船(機)檢疫時,指派人員陪同檢疫。

四、據實答復有關檢疫之詢問。

第17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 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 ,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第18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檢疫單位得對運輸工具及載運之人員、物 品進行隔離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未經檢疫單位許可前,其載運之人員、物品應予留置,不得 接觸其他人員及物品;其人員經遷移至陸上之隔離場所者,亦同。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不願接受隔離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 單位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