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防疫措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6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