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防疫措施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5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 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 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37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第38條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第39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 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 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 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第40條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

第41條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 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42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43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44條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 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45條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 、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第46條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

第48條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 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50條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 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 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 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 費用。

第51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 ,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 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第52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 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第53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 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 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 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 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 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 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 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 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第56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 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 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第57條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