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食品販賣業 ( 103 年 11 月 07 日)
第17條
食品販賣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應保持清潔,並設置有 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避免污染及腐敗。

三、食品之熱藏,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 放置地面,並保持良好通風。

五、應有管理衛生人員,於現場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六、販賣貯存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

七、販賣貯存作業需管制溫度、溼度者,應建立相關管制方法及基準,並 據以執行。

八、販賣貯存作業中應定期檢查產品之標示或貯存狀態,有異狀時,應立 即處理,確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及衛生。

九、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 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 一起貯存。

十、販賣場所之光線應達到二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 之顏色。

食品販賣業屬量販店業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訂定相關標準作業 程序及保存相關處理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