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食品販賣業 ( 103 年 11 月 07 日)
第17條
食品販賣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應保持清潔,並設置有 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避免污染及腐敗。

三、食品之熱藏,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 放置地面,並保持良好通風。

五、應有管理衛生人員,於現場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六、販賣貯存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

七、販賣貯存作業需管制溫度、溼度者,應建立相關管制方法及基準,並 據以執行。

八、販賣貯存作業中應定期檢查產品之標示或貯存狀態,有異狀時,應立 即處理,確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品質及衛生。

九、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 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 一起貯存。

十、販賣場所之光線應達到二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不得改變食品 之顏色。

食品販賣業屬量販店業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訂定相關標準作業 程序及保存相關處理紀錄。

第18條
食品販賣業有販賣、貯存冷凍或冷藏食品者,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販賣業者不得改變製造業者原來設定之食品保存溫度。

二、冷凍食品應有完整密封之基本包裝;冷凍(藏)食品不得使用金屬材 料釘封或橡皮圈等物固定;包裝破裂時,不得販售。

三、冷凍食品應與冷藏食品分開貯存及販賣。

四、冷凍(藏)食品貯存或陳列於冷凍(藏)櫃內時,不得超越最大裝載 線。

第19條
食品販賣業有販賣、貯存烘焙食品者,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未包裝之烘焙食品販賣時,應使用清潔之器具裝貯,分類陳列,並應 有防止污染之措施及設備,且備有清潔之夾子及盛物籃(盤)供顧客 選購使用。

二、以奶油、布丁、果凍、水果或易變質、腐敗之餡料等裝飾或充餡之蛋 糕、派等,應貯放於攝氏七度以下之冷藏櫃內。

第20條
食品販賣業有販賣禽畜水產食品者,除依第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禽畜水產食品之陳列檯面,應採不易透水及耐腐蝕之材質,且應符合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規定。

二、販售場所應有適當洗滌及排水設施。

三、工作檯面、砧板或刀具,應保持平整清潔;供應生食鮮魚或不經加熱 即可食用之魚、肉製品,應另備專用刀具、砧板。

四、使用絞肉機及切片機等機具,應保持清潔,並避免污染。

五、生鮮水產食品應使用水槽,以流動自來水處理,並避免污染販售之成 品。

六、禽畜水產食品之貯存、陳列、販賣,應以適當之溫度及時間管制。

七、販賣冷凍(藏)之禽畜水產食品,應具有冷凍(藏)之櫃(箱)或設 施。

八、禽畜水產食品以冰藏方式貯存、陳列、販賣者,使用之冰塊應符合飲 用水水質標準。

第21條
攤販、小型販賣店兼售食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適用本準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