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 106 年 08 月 04 日)
第4條
系統性查核應由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向查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查 核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於書面審查後實地查核,經評估確認其食品 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措施與我國具等效性後,核定並同意輸 出國(地)之申請輸入。

查核機關進行前項書面審查時,得視審查需求,要求輸出國(地)政府機 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所需之文件。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除有第七條之情形外,未經第一項之 同意,不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