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 106 年 08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系統性查核:指針對輸出國(地)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 關監督措施之查核。

二、查核機關: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三、書面審查:指針對輸出國(地)政府機關提供輸出國(地)之食品衛 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措施之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四、實地查核:指查核機關派員至輸出國(地),對其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體系,進行系統性查核。

第3條
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如附表。

第4條
系統性查核應由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向查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查 核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於書面審查後實地查核,經評估確認其食品 衛生安全管理體系與政府機關監督措施與我國具等效性後,核定並同意輸 出國(地)之申請輸入。

查核機關進行前項書面審查時,得視審查需求,要求輸出國(地)政府機 關於指定期限內提供所需之文件。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除有第七條之情形外,未經第一項之 同意,不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查驗。

第5條
完成系統性查核之輸出國(地)或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查核機關得要求書面審查或實地查核,以確認輸出國(地)之管 理體系與我國具等效性:

一、輸出國(地)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或政府機關監督措施有重大變革 。

二、輸出國(地)境內發生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

三、輸出國(地)輸至我國或其他國家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經輸入查驗 有嚴重違規情形。

四、依第七條免系統性查核或三年以上未執行實地查核,經查核機關認定 有必要審查或查核。

五、其他經認定輸出國(地)食品及其相關產品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 情形。

第6條
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 審查,必要時,進行實地查核複查改善情形,並由輸出國(地)負擔複查 費用。

第7條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有輸入紀錄者, 於原已輸入範圍內,得免申請系統性查核。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