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原料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衛生標準  (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可使用之基劑如附表,應由符合該表中所列各項規定之物 質一種或多種組成,其各成分之使用量不得超過加工所必需者。除附表中 所列物質外,亦可含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 准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中之食品添加物。

第3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重金屬限量:

一、砷:3 ppm 以下(以 As 計)。

二、鉛:3 ppm 以下。

三、重金屬:0.004%以下(以 Pb 計)。

第4條
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之微生物限量,應符合「一般食品衛生標準」之規定 。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