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其他查驗規定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5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 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報驗義 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 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26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 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 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