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發證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4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 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者,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 ,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通關。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如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