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發證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2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 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23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 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 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24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 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者,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 ,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通關。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如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 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