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發證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3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 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 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 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