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具結先行放行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21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 政匯票為之。

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經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