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具結先行放行 ( 104 年 06 月 24 日)
第19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之 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 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第20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驗機關審查符合前條規定時 ,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加強抽批查驗。

二、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前項保證金,其金額為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

第21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 政匯票為之。

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經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