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檢驗委託辦法  ( 102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 研究機構(以下合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 17025:2005 等)認證規範。

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

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

第3條
受託機構應置符合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受有相關檢驗專 業訓練,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實務工作資歷之檢驗部門主管。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院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之食品、醫藥或化學等相關科系所畢業,並曾受相關訓練 之檢驗人員。

第4條
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檢驗,得以指定或公開甄選之方式為之。

第5條
主管機關應與受託機構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檢驗項目 、相關權利義務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第6條
依第四條辦理委託檢驗,受指定者或參與甄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交主管 機關:

一、執行委託計畫書。

二、機構及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機構簡介。

四、檢驗場所配置圖。

五、申請接受委託檢驗之項目及其相關檢驗設備、數量、規格、性能之說 明。

六、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之說明。

七、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規範之證明。

八、機構之會計及稽核制度文件。

第7條
受託機構於檢驗部門主管、檢驗人員或檢驗有關場所、設備異動時,應即 通知委託機關。

前項異動足以影響受委託檢驗項目之能力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終止其委託。

第8條
主管機關將食品檢體送受託機構檢驗時,應填具委託檢驗單(以下稱檢驗 單),並於食品檢體上黏貼封條。

受託機構於接獲主管機關送達之檢驗單及食品檢體時,應出具收據並負檢 體保管責任。

第9條
受託機構於完成檢驗後,應出具檢驗報告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令其先 以電子方式傳送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主管機關名稱、地址及委託檢驗單號碼。

三、食品檢體物理性狀之描述、識別標記、收受日期及執行檢驗日期。

四、檢驗設備名稱、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五、報告日期及受託機構負責人之簽章。

第10條
受託機構及相關人員就其受委託檢驗業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相 關檢驗結果。

主管機關非依法令規定不得揭露受託機構之名稱。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就受託機構之檢驗設備、人員、技術能力、檢驗紀錄、檢驗時 效、品質管理及財務收支等事項進行查核,如發現缺失,應限期令其改善 。

受託機構對前項查核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