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  罰則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22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2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24條
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 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臺幣十二萬 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第25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 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27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如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28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處罰。

第29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 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 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 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