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7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