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7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8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 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 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 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 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 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