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106 年 11 月 15 日)
第10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 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 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 後一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