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 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 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 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3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 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 ,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 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第4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

第5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 人因素請假之情形。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