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4 日)
第2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以下簡稱支援)者,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應考量申請人原執 業處所之人力配置、業務執行、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支援期間 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其為越區者,並應 副知支援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