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認
證事項;檢驗機構應繳回原發給之認證證明書:
一、經查核有未符合通過認證所需之條件、審查或查核要求。
二、違反第十條各款之一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一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能力試驗複測,結果未通過。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執行藥物檢驗業務。
認證事項經廢止後,一年內不得提出該經廢止項目認證之申請。
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委託: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終止委託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