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附則 ( 103 年 08 月 19 日)
第27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認 證事項;檢驗機構應繳回原發給之認證證明書:

一、經查核有未符合通過認證所需之條件、審查或查核要求。

二、違反第十條各款之一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各款之一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五、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能力試驗複測,結果未通過。

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執行藥物檢驗業務。

認證事項經廢止後,一年內不得提出該經廢止項目認證之申請。

第28條
受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委託: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終止委託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