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總則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