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  總則 ( 103 年 07 月 16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2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 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5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