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1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得就輸入國禁用之中藥材或成分原料,自原持有該國
產中藥許可證所載處方之處方依據中刪除,並以刪除後之處方作為前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處方依據申請中藥查驗登記,不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查驗登記所核發藥品許可證記載之製造廠,以前項原國產中藥許可證
所載之製造廠為限。但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變
更製造廠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者,其應檢附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批次製造紀
錄,得以製造管制標準書代之;並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成品一般檢查
紀錄表、成品檢驗成績書與薄層層析檢驗結果彩色照片或圖片黏貼本及第
八款安定性試驗報告。